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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人气: 发表时间:2020-4-27 17:30:34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9年5月23日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修复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海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公用事业单位主动采集的信用信息以及上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共享的信用信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公共信用信息情况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负责政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统筹指导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规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归集覆盖全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信用广州网统一向社会披露。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负责政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编制、更新,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类别、信息主题、指标项、披露方式、披露期限等内容。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类别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公示、查询和政务共享。

  第九条 本市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公共信用代码一码制度。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信用优秀等级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五)参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六)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七)无正当理由欠缴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数额较大,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八)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九)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处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纳入失信信息:

  (一)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

  (三)负责行政审批技术审查的机构出具不真实或者严重错误的咨询服务成果的;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霸占他人座位等妨碍公共交通秩序或者影响安全行驶的;

  (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待遇的;

  (六)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的;

  (七)参加国家、省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就业状况、学历状况、婚姻状况;

  (二)职业水平评价、行政许可等信息;

  (三)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四)不动产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信息;

  (五)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三)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被依法暂停投标资格或者暂停承接工程的信息;

  (四)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五)不动产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信息;

  (六)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报的信息;

  (七)异常经营名录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等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

  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等信息;

  (二)职业资格证书信息;

  (三)年度考核结果信息;

  (四)第三方评价信息;

  (五)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与其任职表现有关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共享的,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

  第十九条 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机构(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报送之前核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更正。

  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核查机制,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系统管理工作机构。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广州网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一般不对外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息主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有权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合理行政的原则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他人非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的,可以批量查询非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广州网和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进行免费查询。具体查询办法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会同市负责政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记录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守信信息有有效期的,公示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二)失信信息、提示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但可以查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开展下列工作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共享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国有土地出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表彰奖励等;

  (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人力资源、商贸流通、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人员招录、任用等内部管理;

  (四)需要查询、共享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领域的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公示守信激励主体名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客观、准确、公正,同时公示名单的有效期、相应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信用修复、名单退出的程序等内容。

  对尚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其作为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给予财政资金扶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政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检查频次;

  (六)在人员招录、任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七)在教育、就业、积分入户、住房保障、创业等领域给予优先考虑或者重点支持;

  (八)在信用广州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书面警示、约谈告诫机制,督促修复失信行为,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扶持或者补贴;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荣誉称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采取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时,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失信信息应当标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纳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档案。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或者限制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法院、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地区的公共信用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

  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的具体办法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治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单位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负责发展改革、政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系统管理工作机构,信息提供单位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履行职责的范围查询、共享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或者违反规定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依法不得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情况,以及上述信息的来源和提供单位等情况。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公示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理由和依据,信息主体有权提出异议。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时,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惩戒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系统管理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收到申请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信息处理意见书,将需要删除的信息告知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和申请人。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信息提供单位出具的信息处理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系统管理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息予以异议标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所报送的信息一致的,将异议申请转交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二)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所报送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和系统管理工作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系统管理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系统管理工作机构收到信息提供单位异议处理决定书或者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停止公示。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维持信息原状,并取消异议标注。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核。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系统管理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或者信用报告时,应当对存在异议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参加信用修复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披露3个月后,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系统管理工作机构申请在失信信息中标注信用修复情况。

  信息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向系统管理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系统管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提供单位处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或者系统管理工作机构转交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系统管理工作机构;系统管理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失信信息中予以标注,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信用修复后,信息主体不具备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将其移出名单,不再作为惩戒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负责发展改革、政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实施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异议复核申请的;

  (四)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系统管理工作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核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实施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删除信息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信用修复申请的;

  (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立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记录、存储、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核实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公示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实施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告知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删除信息申请的;

  (九)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十)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信用修复申请的;

  (十一)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系统管理工作机构纳入其失信信息并在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申请;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的;

  (二)违反约定用途使用所查询信息的;

  (三)以其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